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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1

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
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(以下简称本所)上市公
司可转换公司债券(以下简称可转债)市场交易业务,维护市场
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
和国证券法》《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、
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以及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》等
业务规则的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可转债,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、在一
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,属
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,包括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。
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
会(以下简称证监会)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、
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。
第三条 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与转让,适用本细则。
本细则未作规定的,适用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》和本
所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可转债市场交易、转让或者相关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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务的,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相关风险事项、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
规则,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,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
受能力,审慎判断是否参与市场交易、转让或者相关业务。
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,引导客户理
性、规范参与可转债市场交易、转让或者相关业务。
第五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,实行
当日回转交易或者转让。
第六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的计价单位为“每百元面额债
券的价格”。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.001 元。
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,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申报价格最
小变动单位。

第二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交易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、协商成
交、盘后定价成交等交易方式。
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、时间优先的原则,对向
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。
协商成交是指交易双方互为指定交易对手方,协商确定交易
价格及数量的交易方式。
盘后定价成交是指可转债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,
以可转债当日收盘价或者当日匹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对买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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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。
第八条 会员应当保证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
的经纪客户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。
交易参与人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,应当确
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。
第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以多边净额方式结
算。
第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发生付息的,本所在权
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可转债作除息处理。
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可转债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
价,其中除息参考价=前收盘价-本次支付的利息。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在除息日的交易,以其除息参考
价作为计算涨跌幅的基准。
第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一个交易日证券
简称首位字母为“Z”。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类强制退市被终止
上市,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。
第二节 匹配成交
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,
每个交易日的9:15 至9:25 为开盘集合匹配时间,9:30 至11:30、
13:00 至14:57 为连续匹配时间,14:57 至15:00 为收盘集合匹
配时间。每个交易日的9:20 至9:25、14:57 至15:00,本所交
易主机不接受参与匹配成交的撤销申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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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,
买入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 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,单笔申报最大
数量应当不超过1 亿元面额;卖出可转债时,余额不足1000 元
面额部分,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。
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,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
易申报数量。
第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开盘价、收盘价通
过集合匹配方式产生。
开盘价不能通过集合匹配产生的,以连续匹配方式产生,为
当日连续匹配第一笔成交价。收盘集合匹配不能产生收盘价或者
未进行收盘集合匹配的,以当日该可转债最后一笔匹配成交(含)
前一分钟内所有匹配成交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收盘价。
当日匹配成交无成交的,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。
收盘集合匹配与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匹配的成交原则相
同。
第十五条 除上市首日外,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价
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%。
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:涨跌幅限制价格=前收盘价
×(1±涨跌幅限制比例)。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
最小变动单位。
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
小变动单位的,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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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应价格。涨跌幅限制价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,以申
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。
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匹配成交出
现下列情形的,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:
(一)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
20%的,临时停牌时间为30 分钟;
(二)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
30%的,临时停牌至14:57。
盘中临时停牌的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,临时停牌时间跨
越14:57 的,于当日14:57 复牌,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
合匹配,再进行收盘集合匹配。
第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,开盘集合
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%,连续匹配、
盘中临时停牌、收盘集合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匹配成
交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%,收盘集合匹配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内
进行撮合,且全日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的157.3%并不
得低于发行价的56.7%。除上市首日外,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与涨
跌幅限制范围一致。
集合匹配期间没有达成成交的,后续匹配期间有效申报价格
范围的基准价为匹配成交最近成交价;当日无成交的,为前收盘
价。
第十八条 申报时超过涨跌幅限制或者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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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报为无效申报。
经证监会批准,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
格范围。
第十九条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
交的即时行情。
开盘、收盘集合匹配期间,即时行情内容包括:证券代码、
证券简称、集合匹配参考价、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。
连续匹配期间,即时行情内容包括:证券代码、证券简称、
前收盘价、最近成交价、当日最高价、当日最低价、当日累计成
交数量、当日累计成交金额、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
量、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。
第二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,本所公布
其匹配成交当日买入、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
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、卖出金额。
上市首日后,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、
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
自的买入、卖出金额:
(一)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±15%的前五只可转债;
(二)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%的前五只可转债。
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:价格振幅=(当日最高价-当日最低
价)/当日最低价×100%
收盘价涨跌幅或者价格振幅相同的,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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量选取。
第二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下
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异常波动,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
期间累计买入、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
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、卖出金额:
(一)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±
30%的;
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: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=
单只转债涨跌幅-对应深证转债指数涨跌幅
价格达到涨跌幅限制的,取对应的涨跌幅限制比例进行计算。
(二)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下
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严重异常波动,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
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:
(一)连续十个交易日内三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同向异
常波动情形;
(二)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
+100%(-50%);
(三)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
+200%(-70%);
(四)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。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两种以上严重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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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波动情形的,本所一并予以公布。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,
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,加强异常交易监控,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
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。
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,采取
下列措施:
(一)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转债异常波动公告;
(二)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;
(三)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可转债投资风险;
(四)对可转债实施盘中强制停牌;
(五)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。
第二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
动时,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下列事项:
(一)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;
(二)可转债价格偏离可转债价值的程度;
(三)上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实际控制人、
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可转债的情况;
(四)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重大信息或者重
大风险事项。
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
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,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,
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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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时,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
披露核查公告;无法披露的,应当申请其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
停牌核查,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。
可转债交易涨跌幅、交易换手率、转股溢价率等指标出现异
常时,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核查。上市公司应当在
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转债交易风险。
第二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,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
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。
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
日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。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
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。
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报告
制度。
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可能影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交
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。
前款所称异常交易行为除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》
第7.2 条规定的行为外,还包括:
(一)维持涨(跌)幅限制价格,即通过大笔申报、连续申
报、密集申报,维持可转债交易价格处于涨(跌)幅限制状态;
(二)通过大笔申报、连续申报、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
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,意图加剧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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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正常交易秩序;
(三)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,影响本所正常交易
秩序;
(四)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
为。
第三节 协商成交、盘后定价成交
第二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
式的,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:15 至11:30、13:00 至15:30。
当天全天停牌、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,本
所不接受其协商成交交易申报。
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方式的,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:05
至15:30。当天全天停牌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,本所不接受
其盘后定价成交交易申报。
第二十八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、盘
后定价成交方式的,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 万元面额,或者交
易金额不低于50 万元。
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,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
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。
第二十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
式的,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:
(一)意向申报: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、
证券代码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。意向申报不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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担成交义务,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。
(二)成交申报: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、
证券代码、买卖方向、价格、数量、本方及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、
约定号等内容。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。本所对约定
号、证券代码、买卖方向、价格、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
申报进行成交确认。
(三)定价申报: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、
证券代码、买卖方向、价格、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。
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,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
部或者部分成交,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。定价申报
每笔成交的数量或者交易金额,应当满足协商成交最低限额的要
求。
(四)本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。
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方
式的,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、证券代码、交易单元代
码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、买卖方向、数量、价格类型等内容。
盘后定价成交的价格类型包括可转债当日收盘价和当日匹
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。
第三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,协商成
交申报价格在发行价的上下30%范围内确定。除上市首日外,协
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。
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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站即时公布下列交易信息:
(一) 协商成交的报价信息,内容包括证券代码、证券简
称、申报类型、买卖方向、数量、价格等;
(二) 盘后定价成交的交易信息,内容包括:证券代码、
证券简称、价格、当日累计成交数量、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
时买入或者卖出的申报数量等。
第三十三条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公布下列交易信息:
(一)协商成交的每笔成交信息,内容包括:证券代码、证
券简称、成交量、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
者交易单元的名称;
(二)单只可转债盘后定价成交的累计成交量、累计成交金
额,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、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
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、卖出金额;
(三)单只可转债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合计的累计成
交量、累计成交金额,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、卖出金额最大五家
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、卖出金额。
第三十四条 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不纳入本所即时行
情和指数的计算,成交量在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结束后计入
当日该可转债成交总量。

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
第三十五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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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交易方式,本所为其提供转让服务。
无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,在挂牌首日即可以转让;有限售期
要求的可转债,上市公司可以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,按照
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限售业务,并在解除限售前三个交易
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。
第三十六条 本所接受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
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:15 至11:30、13:00 至15:30,转让申报
当日有效。
第三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
应当不低于5 万元面额,持有不足5 万元面额的应当一次性全部
申报卖出。
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,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
报数量。
第三十八条 本所接受意向申报、成交申报、定价申报和本
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。
不同申报类型的申报要素和成交确认原则等参照本细则第
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,但其中关于定价申报每笔成交数量或者交
易金额的要求除外。
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
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。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
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,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,并履行
交收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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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以逐笔全额方式
结算。
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公布向
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报价信息。
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,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
的可转债转让每笔成交信息。

第四章 附 则
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。
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 年8 月1 日起施行。本所2020
年10 月30 日发布的《关于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盘中临时停牌制
度的通知》(深证会〔2020〕579 号)同时废止。